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认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资格,掌握税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
第三条税务机关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凡缴纳由国税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管理,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是证明纳税人完成法定税务登记手续的文件,申请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其应享有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
正、副本两种。“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六条下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未进行登记,而由其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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