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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救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对特殊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种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政府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县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

县属各企业受县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

(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

(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县政府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七条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患有本细则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持有《汶上县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

(四)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赌博、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等不属于本细则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救助病种

第九条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

(一)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

(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

(六)急性脑血管意外;

(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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