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五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
理暂行规定新土政法字〔2000〕0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按其隶属关系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实行租赁:
(一)除依法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
(二)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改变用途等情形和划拨目录以外的原有划拨建设用地;
(三)开发利用国有荒地,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租赁的其他情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并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用于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土地或者其他需要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后需要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要求,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九条租赁土地的租金应根据租赁土地的具体取得方式分别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按实际成交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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