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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最终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六条《试行办法》第八条

(十)所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护理工资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及时停止护理。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执行。每年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的,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并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工。企业在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的含义,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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