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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操作办法

索引号:

发布机构: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5-11-29文

号:苏府规字〔2015〕2号

主题词:生育保险;生育待遇;生育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6日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参保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按月缴纳。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税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生育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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