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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制定《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等。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变相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第二章管辖分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天然饮用矿泉水、食用酒精、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洗涤剂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监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述企业同时兼营一般食品生产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肉灌制品、乳制品、酒类、植物油(大型)、调味品、瓶(桶)装饮用水、饮料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述企业同时兼营一般食品生产的,由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食品经营企业、餐饮单位、学校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辖区内省、市(行署)级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森工、农垦、航务卫生部门按管辖范围负责发放辖区内省级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最终管辖指定单位。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许可受理机关应当公示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有关的内容:

(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生产加工场所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周围环境情况资料;

5、控制生产加工过程中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6、生产加工设备、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符合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7、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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