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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为《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其中第二条第

(一)项为劳动争议,第二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为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1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发生的争议;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

(八)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下列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处理:

(一)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任免、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聘任等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其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纪律惩诫、经济承包发生的争议;

(六)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聘用、考核发生的争议;

(七)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设置发生的争议;

(八)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专家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九)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六条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2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注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关闭、解散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撤销、注销登记、备案或关闭、解散)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七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五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九条劳动者当事人依照本细则第八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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