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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

1用)。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及以上的;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设立按《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是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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