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专职消防队是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政府组建的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非公安现役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的专职消防队伍。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伍包括志愿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员是指在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工作的专(兼)职志愿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人社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招录、劳动关系管理、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工作。
发改、民政、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等形式支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二章队站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街道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城市和县城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不少于15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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