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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法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添加剂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四节食品摊贩第五节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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