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天津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5-07-19【生效日期】
2005-07-1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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