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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洪条例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五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

2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

(五)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

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

(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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