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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古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粱、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

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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