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竣工验收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两款规定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
2第十条(管理单位)
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对其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分质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分质供水卫生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三)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负责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并具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在购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实行索证制度,所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七)使用的水处理材料、水质处理器、供水设施中与水接触的设备和设施、无负压供水设施及其组件等涉水产品,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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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九)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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