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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医疗机构计量管理指导意见(修改)(2)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1996年9月25日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体检、推拿、镇痛等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单位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报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床位不满100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80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卫生院;

(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第九条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150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需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其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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