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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几点建议

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呈多样化,对于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一直存在争议,现笔者根据现有法律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行分类阐述:

一、现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立法上,首次设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进一步在司法上完善了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还优于抵押权,并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起算点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其中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进一步明确了竣工日期。但第

(二)、

(三)项规定主要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形,若以其作为起算点,不宜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

442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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