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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务关系和谐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五)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取得劳动报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和组织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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