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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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申
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16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30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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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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