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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员工作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2007年4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

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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