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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政府令第1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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