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8120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05-29【生效日期】
2001-05-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文化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文化准营证和对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核发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第四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第五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不得设包厢或包房,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数量原则上省会市不少于30台、其他设区的市不少于20台、县(含县级市)及以下不少于10台,营业场所单机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三)距离中小学校门前不得少于200米,不在居民宿舍楼内和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的地点。
(四)有相应的防病毒、防有害信息传播等安全技术措施、设施设备。
(五)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六)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八)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同服务营业场所,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后,与当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工联网接入服务意向协议书。
只有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才能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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