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55号
发文时间:
2007-07-12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
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
(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期限为3年,全省试点面积不超过40万公顷,试点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七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地以外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有商品林中的天然次生低产林、人工中幼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前应当依法确认权属,取得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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