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日期】
2004-08-05【生效日期】
2004-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业经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第五条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
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第七条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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