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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2009年1月5日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均以治安辖区为界)"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项。"男性在七十周岁以上,女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折叠编辑本段具体内容

折叠名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折叠条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三)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四)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一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未完,全文共6658字,当前显示14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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