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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

次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三)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四)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一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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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第十条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五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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