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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郑州政务服务网

高政发【2009】

5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的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政局(以下称市供热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的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处理供热投诉

第四条

建设、发改、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七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积极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发改、环保、国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科学配置热源。

第十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14兆瓦;

(二)蒸汽锅炉20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施工方案须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便统一规划并于实际供暖能力相匹配。

新建居民住宅楼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室内供热设施应当具有温度调控功能。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第十四条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第十五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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