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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宁波不发):

为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家和本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政策,推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认定内容


(未完,全文共4387字,当前显示14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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