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81905
【发布文号】
穗府[1990]96号【发布日期】
1990-11-18【生效日期】
1990-11-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90)96号一九九0年
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第四条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第五条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六条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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