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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