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范文大全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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