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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4日文章来源:广西工信委
(2006年12月24日,桂经资源[2006]500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行为,更好地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四条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第二章认定依据与优惠政策
第五条认定依据
(一)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第六条优惠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2]27号);
(九)其他有关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上述优惠政策如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执行。第三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并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能够提供自治区级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申报重新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能够将减免税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
(七)资源综合利用成效显著,产品有良好的市场及经济效益。
第八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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