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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本站推荐]

【发布单位】

北京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2-30【生效日期】

2001-12-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关于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完善调整控规的程序,以及实行社会公众参与,经市政府批准,决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区范围内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1、《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2、《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3、《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

1、关于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和完善、深化《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区控规》),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控规》的规划范围。市区其他地区陆续被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控规》实施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市区控规》的实施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控规》实施应坚持严格执行的原则,在实施中不断完善、深化和调整,实行《市区控规》调整的社会参与及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凡在《市区控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市区控规》和本办法进行规划建设,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市区控规》文件、图纸及图则,应在不断深化和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因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改变《市区控规》规定的规划控制指标的,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前应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由申请方委托具有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定附件《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进行论证。技术管理要求应在实施中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补充、完善。

第九条第九条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在审查前应进行预审,预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条第十条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公众建议和意见,作为审查内容,随论证报告报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由市规划、环保、国土房管、文物、园林、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查组,对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汇总《市区控规》每年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市区控规》进行综合修订。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进行建设的,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的,依据有关设计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规定内容与相关规定文件内容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实施《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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