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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

--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

王文立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实施四年多,在《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又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却欠付工程款,当承包人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时,发包人则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甚至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应否接受该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呢。笔者作为一家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法律顾问,在追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多次遇到上述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下文将结合实际案例谈谈笔者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关键词]建设工程、擅自使用、验收合格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后,究竟丧失了哪些权利。如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

案例:2006年2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140万元的价款包干承揽了被告联合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工期:自承包人收到发包人20%的定金之日起130天内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之日付至工程总价的70%;下余30%工程款,待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验收资料后28日内组织验收,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若发包人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2006年10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和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诸多问题,要求承包人返工修复;承包人经过返工整修后,再次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但发包人迟迟不组织验收。2007年1月,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工程,所欠承包人的1100万元工程款也未支付。当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下欠工程款时,发包人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下欠1100万元工程款,承包人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对工程修复合格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以原告使用的阳光板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存在屋顶漏雨、塑钢窗损坏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更换阳光板、支付违约金,并向法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要求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使用的阳光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屋面漏雨修复费用三项进行鉴定。

原告则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若发包人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又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为由,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

上述案例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发包人以工程未经验收而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后,能否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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