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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1年2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村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特困救助、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居民、村民委员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发放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土地、规划、建设、农业、供电、燃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村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下列居民、村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

(三)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第八条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条居民、村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差额核算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所列居民保障对象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核发

第十一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复审;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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