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路客运旅游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2011]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
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哈尔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运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的范围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路旅游客运,是指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利用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
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发展、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旅游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路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五)落实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备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管辖权限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含郊区)湿地旅游景区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景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县(市)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以外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和跨区、跨县(市)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筹建水路旅游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主要管理人员、船员名单、身份证、资历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企业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协议代替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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