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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定稿]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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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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