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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定稿]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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