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第五条(检测委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六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九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的单位及姓名。
2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未完,全文共6302字,当前显示149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