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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0705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日期】

1992-05-25【生效日期】

1992-05-2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1992年5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第十条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类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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