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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最终定稿]

【发布单位】

山西省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日期】

2003-07-04【生效日期】

2003-07-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七月四日

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公开出让行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优化矿产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四条第四条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

第五条第五条矿业权公开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开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并结合市场供需情况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负责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下级主管部门公开出让矿业权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公开出让煤炭和大型金属矿产的矿业权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新设置矿业权采取公开出让的方式进行,但国家投资和使用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勘查项目除外。

在下列矿产地新设置矿业权应当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

第八条第八条矿业权公开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小型河砂和砖瓦粘土除外。

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矿业权公开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的依据。

第九条第九条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煤炭矿业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煤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采用同一种评估方法。

第二章招标

第十条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矿业权招标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未完,全文共3962字,当前显示12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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