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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最终定稿]

【发布单位】

山西省

【发布文号】

山西省政府令2014年第237号【发布日期】

2014-06-10【生效日期】

2014-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4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4年6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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