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郊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
第三条(略)
第四条(略)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市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本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城镇户口临时工)、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略)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企业单位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五条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六条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缴费基数为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收缴。
第十八条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或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用人单位终止后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的,按用人单位破产时的办法处理。第五章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保中心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划入: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由医保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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