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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慈善组织.....................................4第三章慈善资产.....................................7第四章慈善募捐....................................10第五章慈善捐赠....................................13第六章慈善信托....................................16第七章信息公开和监督..............................17第八章法律责任....................................19第九章附则........................................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慈善行为,保障慈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和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特区从事慈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慈善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为他人摆脱贫困、灾害和其他困难,提高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项目和活动:

(一)对因贫困、疾病、残疾、年老、年幼、失业、灾害及其他不利条件而需要帮助的群体和个人提供济助;

(二)捐赠财产和劳务用于促进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地区发展等事业;

(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人的全面发展、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促进人道主义关怀、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事业;

(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其他与上述事项宗旨相近的其他事项。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慈善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

(二)不以营利和其他回报为条件和目的;

(三)公开透明;

(四)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法权益;

(五)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扶持机制,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区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慈善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监督、指导慈善组织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四)促进慈善组织的交流与发展;

(五)对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发展的职责。

第七条(表彰)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可以设立慈善奖项,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慈善项目和其他组织予以表

彰。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慈善组织归类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第九条(慈善组织的设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起设立慈善组织,应符合本条例对慈善组织的界定,依法取得慈善组织法人资格。

社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慈善组织以及资金规模较小的慈善组织在区级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场所)


(未完,全文共8558字,当前显示14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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