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发布单位】
819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08-20【生效日期】
1996-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修正)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第十条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未完,全文共6561字,当前显示147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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