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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

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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