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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宁人社发〔2011〕33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监察局、发改局、公安局(分局)、司法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审计局、工商局、总工会: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精神,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监察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

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审计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总工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埠企业、中央在宁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已经按照一定途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业执行相关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工程开工报告前,按规定缴费比例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是指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间上超过一个月以上或超过劳动合同约定一个支付周期以上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按照规定履行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审核工作,具体职责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30号)执行。

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章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返还

第六条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建设单位按工程中标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和不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承包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施工企业在下列年限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审核后,按以下标准相应减免工资保证金。

(一)连续2年内未拖欠的,从下年度起按1%比例缴纳;

(二)连续3年内未拖欠的,从第4年开始免缴工资保证金。第八条被免缴工资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当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下年度该企业按原标准缴纳工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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