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公发[2000]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辽宁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依法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责任过程中,各业务部门、政工、纪检、法制、督察等部门应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第四条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举报公安机关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前款责任可合并追究。根据具体情况并可同时作如下处理:
(一)党纪处分;
(二)辞退;
(三)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四)停止执行职务;
(五)延期晋级、晋职;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拒不执行纠正违法决定的;
(六)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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