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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4年1月7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4〕5号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做好流动人口协管员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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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九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以上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住处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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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公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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