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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4〕96号【发布日期】

2004-10-29【生效日期】

2004-10-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天津市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统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企业(或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境外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权限

第六条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由投资主体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七条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项目投资主体(亦称“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各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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