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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政策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述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本办法所述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加工生产的货物。以及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规定的视同自产产品。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免)税。(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6.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二、“免、抵、退”税规定的具体内容

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期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税额,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后,予以退税。

三、生产企业出口销售入账时间、销售收入和离岸价的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论海、陆、空、邮运出口,均按财务制度规定的入账时间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登记出口销售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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